【最高法•裁判文书】车位、储藏室的使用权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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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车位、储藏室的使用权并非法定的用益物权,亦不同于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期待权,而使用权与所有权的分离并不能阻碍所有权的变更,故异议申请人对案涉车位、储藏室的使用权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处置案涉车位、储藏室所有权的执行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5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杨淑容,女,194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才,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谭贤富,男,195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云南金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366号白金大厦21层2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云南鑫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366号白金大厦7层7号。
法定代表人:程显伊,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杨淑容因与被上诉人谭贤富、一审第三人云南金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金冠源房地产公司)、一审第三人云南鑫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鑫丰融资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淑容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云南金冠源房地产签订的《“溪谷雅苑”储藏室使用权赠与协议》仅是上诉人对合同相对方云南金冠源房地产的债权,故对上诉人请求确认前述储藏室使用权的请求不予支持错误。案涉《“溪谷雅苑”储藏室使用权赠与协议》中载明,协议约定的储藏室使用权赠与以上诉人全面履行溪谷雅苑8幢1单元《商品房购销合同》为附随条件,即《“溪谷雅苑”储藏室使用权赠与协议》是《商品房购销合同》的从合同,应当以主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来认定本案的客观事实。2.案涉储藏室是上诉人在充分履行《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前提下,由云南金冠源房地产公司一并移交给上诉人,且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并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一直使用至今,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排除执行。当事人通过合同取得的使用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一审法院机械照搬法条,对使用权的取得形式进行限定,适用法条片面,有失客观公正。
谭贤富、云南金冠源房地产、云南鑫丰融资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杨淑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执异78号《执行裁定书》,确认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溪谷雅苑小区8栋1单元1、4、8号储藏室及A1-001号地下车位归其使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谭贤富承担。庭审中,杨淑容增加诉讼请求:停止执行案涉储藏室及车位,在杨淑容与云南金冠源房地产公司约定赠与使用期及租赁期内不得移交溪谷雅苑小区8栋1单元1、4、8号储藏室及A1-001号地下车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8日,云南金冠源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杨淑容(乙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溪谷雅苑小区8栋1单元1层102号房,该房屋套内建筑面积107.3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8584元,总价1994629元。双方另行签订《溪谷雅苑储藏室使用权赠与协议》,约定以杨淑容全面履行《商品房购销合同》为附随条件,将位于昆明市龙泉路溪谷雅苑小区8栋1单元1、4号储藏室赠与杨淑容使用,只享有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使用年限自储藏室交付使用起至2079年7月5日止(与溪谷雅苑项目的土地使用期限一致)。2013年12月8日,云南金冠源房地产公司向杨淑容开具收到1994629元房款的收据。
2013年4月21日,云南金冠源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杨淑容(乙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房屋,该房屋套内建筑面积107.3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0224元,总价1097326元。双方另行签订《溪谷雅苑储藏室使用权赠与协议》,约定以杨淑容全面履行《商品房购销合同》为附随条件,将位于昆明市龙泉路溪谷雅苑小区8栋1单元储藏室8号使用权赠与杨淑容使用,只享有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使用年限自储藏室交付使用起至2079年7月5日止(与溪谷雅苑项目的土地使用期限一致)。2013年1月12日,云南金冠源房地产公司向杨淑容开具收到1097326元房款的收据。
2013年7月4日,云南金冠源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杨淑容(乙方)签订《停车位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溪谷雅苑小区A1-001号停车位,自2013年8月30日起出租给乙方20年,乙方一次性支付20年租金62000元。同日,云南金冠源房地产公司向杨淑容开具收到现金62000元的收据。
2013年7月28日,杨淑容(甲方)与昆明百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同日,昆明百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杨淑容缴纳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和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车位、储藏室服务费等合计2800.4元。
2017年5月20日,昆明百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溪谷雅苑服务处出具《关于拥有合法权益的证明》载明,杨淑容接房后一直缴纳物业费并一直使用案涉储藏室和车位。
另查明,根据谭贤富的申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保字第0018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云南金冠源房地产公司、云南鑫丰融资公司价值4900万元的财产,并于2015年3月27日向昆明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年12月3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就谭贤富与云南金冠源房地产公司、云南鑫丰融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5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云南金冠源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谭贤富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以50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随本清);二、云南鑫丰融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案件受理费158400元,由云南金冠源房地产公司负担。谭贤富依据该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杨淑容于2017年7月26日提出执行异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7)渝执异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杨淑容的异议,并于2017年12月22日向杨淑容送达该执行裁定书。杨淑容于2017年12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购销合同》《溪谷雅苑储藏室使用权赠与协议》《物业服务协议》、收据、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杨淑容是否有权要求确认对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溪谷雅苑小区8栋1单元A1-001号地下车位享有使用权,在租赁期内阻止移交,并排除执行;二、杨淑容是否有权要求确认对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溪谷雅苑8栋1单元1、4、8号储藏室享有使用权,在赠与使用期内阻止移交占有,并排除执行。一审法院对此评判:
一、关于杨淑容是否有权要求确认对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溪谷雅苑小区8栋1单元A1-001号地下车位享有使用权,在租赁期内阻止移交,并排除执行的问题。2013年,云南金冠源房地产公司与杨淑容签订《停车位租赁合同》,同日开具了62000元现金收据。同年,杨淑容与昆明百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并缴纳了车位的物业服务费。杨淑容、云南金冠源房地产公司均认可车位已实际交付杨淑容使用。因此目前双方对杨淑容承租使用车位的事实不存在争议,故对杨淑容确认车位使用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现有事实应认定,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杨淑容已与云南金冠源房地产公司就溪谷雅苑小区8栋1单元A1-001号地下车位签署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杨淑容已实际使用案涉车位。因此,杨淑容提出,自2013年8月30日起20年内阻止移交其占有的溪谷雅苑小区8栋1单元A1-001号地下车位,予以支持。但租赁期内不移交占有并不等同排除执行,杨淑容请求停止执行该车位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杨淑容是否有权要求确认对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溪谷雅苑8栋1单元1、4、8号储藏室享有使用权,阻止移交占有,并排除执行的问题。虽然杨淑容与云南金冠源房地产公司签订《溪谷雅苑储藏室使用权赠与协议》,享有使用前述储藏室的权利,但该权利仅是对合同相对方云南金冠源房地产公司的债权。杨淑容认可储藏室已实际交付使用,云南金冠源房地产公司亦对杨淑容使用前述储藏室无异议,因此目前双方不存在争议,故对杨淑容确认前述储藏室使用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杨淑容对案涉储藏室不享有阻止移交占有,并排除执行的权益。事实和理由:1.杨淑容所称对储藏室的使用权并非法定的用益物权。我国实行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未规定的物权不受法律保护。我国物权法用益物权部分虽然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多种使用权,但是并未规定房屋使用权;2.杨淑容所称对储藏室的使用权不同于可以排除执行的物权期待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据此可知,该规定赋予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虽然本质上也是一种债权,但是其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杨淑容所称对储藏室的使用权并不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仅是所有权的权能之一,故不同于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期待权;3.杨淑容所称对储藏室的使用权不同于租赁权。虽然均为物之占有使用,但是租赁权作为一种特殊债权,法律也对其予以特殊保护,并在实践中创立了“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故在租赁期内,承租人的占有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赠与与租赁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法律对受赠人并无特殊的保护规则。故不能参照适用租赁关系的保护规则。
综上所述,杨淑容提出其租赁的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溪谷雅苑小区8栋1单元A1-001号地下车位自2013年8月30日起20年内阻止移交占有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关于杨淑容请求撤销(2017)渝执异106号执行裁定书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但如前所述,杨淑容对案涉标的物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其请求撤销执行异议裁定的请求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杨淑容租赁的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溪谷雅苑小区8栋1单元A1-001号地下车位自2013年8月30日起20年内不移交占有。二、驳回杨淑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杨淑容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杨淑容提交了一份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院民终13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说明该份判决书中争议的储藏室与本案属同一小区的同一批执行标的,与本案案情相似;该判决书中认定业主与云南金冠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溪谷雅苑”储藏室使用权赠与协议》虽名为赠与协议,但合同亦约定以全面履行《商品房购销合同》为附随条件,相应的储藏室使用权对价也蕴含在《商品房购销合同》的交易对价之中,案涉房屋执行中的司法评估报告《2018》评鉴字第16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中已去除了案涉储藏室使用权的价值,评估案涉储藏室的其他价值为0。谭贤富、云南金冠房地产公司、云南鑫丰融资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另查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执异7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杨淑容执行异议的具体理由为:“本案争议的云南金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溪谷雅苑小区8栋1单元1、4、8号储藏室、A1-001号地下车位的产权人为被执行人云南金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实。即使案外人杨淑容与被执行人云南金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的赠送使用权关系、租赁关系成立,案外人杨淑容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溪谷雅苑小区8栋1单元1、4、8号储藏室、A1-001号地下车位的合法使用权人,所有权与用益物权分离,并不发生所有权归属的改变,即赠送使用权、租赁并不产生被执行人云南金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溪谷雅苑小区8栋1单元1、4、8号储藏室、A1-001号地下车位所有权人事实的改变,赠送使用权关系、租赁关系的设立仅可能在处置时对该财产价值产生影响。本院司法拍卖处置得失该财产的所有权,而该财产的所有权人仍为被执行人,处置所有权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并未侵害使用权受赠人、租赁人的权益。故案外人杨淑容对本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是否应确认杨淑容对案涉车位和储藏室的使用权;2.杨淑容对案涉储藏室的使用权是否足以排除执行;3.杨淑容要求阻止案涉储藏室赠与使用期内的移交占有是否应支持。
杨淑容与云南金冠源房地产公司签订《停车位租赁合同》,获得案涉车位的租赁使用权,又与云南金冠源房地产公司在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同时签订《溪谷雅苑储藏室使用权赠与协议》,获得案涉储藏室的赠与使用权。杨淑容、云南金冠源房地产公司对此不存在争议,执行法院亦未否认。但案涉车位、储藏室的使用权并非法定的用益物权,亦不同于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期待权,而使用权与所有权的分离并不能阻碍所有权的变更,故杨淑容对案涉车位、储藏室的使用权不足以排除处置案涉车位、储藏室所有权的执行行为。
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其目的在于判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的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请可一并裁判,因杨淑容对案涉车位、储藏室的使用权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行为,各方当事人以及执行法院对其享有的使用权亦无异议,自无需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此进行专门确认,故一审对杨淑容确认案涉储藏室使用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从相关裁定中可知执行法院已注意到杨淑容作为使用权受赠人、租赁人的权益,杨淑容在二审中亦自述案涉储藏室执行中的司法评估报告已去除了储藏室使用权的价值,杨淑容亦未举证证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要求其腾退房屋,其要求阻止案涉储藏室移交占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评估拍卖等执行行为影响了其对案涉储藏室的使用,其可另寻救济。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杨淑容请求撤销(2017)渝执异106号执行裁定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淑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杨淑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成波
审 判 员 司 伟
审 判 员 冯文生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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